115年度司執字第6068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昇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或債務人如為受刑人時,其勞作金或保管金債權。
經查債務人並
非受刑人,而係在第三人康
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任職。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