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6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張寶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調查債務人張寶芸之勞保加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經調查結果:債務人現無勞保加保資料及人身保險投保資料,至於郵局開戶資料為臺北永春郵局,而該上開郵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