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2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洪才鑫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部份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所稱之「
第三人」,係指
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今,應不予准許。又如台灣省合作金庫為債權人,聲請扣押收取債務人在該庫宜蘭支庫之存款,因該支庫僅為總庫管轄之分支機構,於法亦不應准許。(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壽險投保資料並執行,依
上揭實務見解,債權人尚不得就債務人對其分支機構之存款債權聲請執行,應儘可能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又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