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湘瑜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魏國雄、古宗賢即古宗政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
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資料,
經查債務人魏國雄已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另債務人古宗賢即古宗政最後設址於臺南市,非於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