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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9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58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羿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