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960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姵菁
債 務 人 海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麗香
陳財福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麗香、陳財福之存款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加退保紀錄、郵局開戶、集保證券商開戶等資料(如附表所示),因該存款
第三人及債務人
住所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上開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務人陳財福對第三人顥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債務人已於113年4月15日退保,此部分執行無實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債務人林麗香、陳財福(戶籍均設於新北市蘆洲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