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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錦慧  

相  對  人  楊淑美  

            楊宗傑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淑美、楊淑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宗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發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有無支出訴訟費用並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961元(見114年4月24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頁8),相對人楊淑美、楊淑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987元【計算式:98,961元×1/3=32,987元】,相對人楊宗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494元【計算式:98,961元×1/6=16,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
應繼分比例
楊宗傑
1/6
蔡錦慧
1/6
楊淑美
1/3
楊淑惠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