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楊家羽
呂秀英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呂秀英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關係人楊家羽、呂秀英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0年2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楊家羽、呂秀英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25年2月19日止,按月給付利息,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關係人於11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2,287,991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償,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於113年5月23日以登記原因信託,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款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司促字第7206號
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1月30日新院秋民寶115司拍10字第449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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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0地號 -------- 新竹縣○○鎮○○街000號 | | 一層:54.25 二層:54.25 三層:54.25 四層:39.96 合計:202.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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