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真伃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吳**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法所定
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
法律所定
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553建號建物之
不動產,係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並非在本院轄區,
揆諸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自應由拍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