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紀樺
關 係 人 詹進宏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紀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對
債務人即
關係人詹進宏之債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6日,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4,3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10,0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4年6月22日,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
人詹進宏邀同相對人紀樺為保證人於114年6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650,000元⑵8,350,000元,並約定利息(率)及違約金等,另約定如未按月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另加計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27日起即陸續未繳納本息,經書面通知債務人等,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11,743,5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執據、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3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06字第1965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