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秀蘭
關 係 人 徐大衛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秀蘭於民國109(下同)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及
債務人即
關係人徐大衛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04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37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9年4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即關係人徐大衛於109年4月14日邀同相對人林秀蘭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9年4月17日止。
詎債務人自11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索,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貸款約定書第20條加速條款及額度控管之特別約定事項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現負債本金895,052元及如約據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消金資訊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南港郵局
存證信函第21077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18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10字第2031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5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