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莉蘭
關 係 人 烏尼亞子‧嘉吾嘉吾茲
黃建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莉蘭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即
關係人烏尼亞子‧嘉吾嘉吾茲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0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即關係人烏尼亞子‧嘉吾嘉吾茲於110年3月9日邀同相對人黃莉蘭及關係人黃建華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及3,240,000元,訂立借據
暨約定書等為據,並有約定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等。
詎債務人自115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㈣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債務人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寄送郵件掛號函件執據暨處理結果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20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12字第20748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黃莉蘭及債務人(即關係人)烏尼亞子‧嘉吾嘉吾茲、於115年6月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黃建華,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