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惠玲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楊日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㈠
債務人楊日鑑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台幣1,900,000元、5,8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月24日,債務清償期、利息、
遲延利息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
債務人楊日鑑於110年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6,483,039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楊日鑑於114年4月29日死亡,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37,264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債務人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日鑑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本院114司繼字第127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網路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迄未陳述,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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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62.96 二層:62.96 合計:125.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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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段000建號,2,096.43㎡,權利範圍:57分之1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