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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蔡佩容  


相  對  人  林○○即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即梁○○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梁○○(已殁)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000年0月0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梁○○於000年0月0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5,000,000元,並有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屆至,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及加付違約金等。債務人對於本件借款自000年0月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288,7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日期000年0月00日),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確認書、貸款契約總約定書、匯款明細查詢單、電腦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6月22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134字第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6月2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