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至偉
相 對 人 王佳祥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1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
相對人於:(一)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45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30年11月17日止。(二)112年8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53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三)114年4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155萬元,借款期限自114年4月28日起至117年4月28日止。以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5年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337,753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證明文件、授信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疑義,聲請人
所稱之金額似包含之前
支付命令所聲請之金額,
惟伊已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尚待後續程序釐清。
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及家人居住使用,相對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且相對人尚未取得完整之債權明細,無法確認聲請人所列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
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
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係屬另一
法律關係,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