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何恭豪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何恭豪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
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或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債務及其所衍生所有費用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3年3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何恭豪於113年3月13日向
第三人以分期付款總價2,848,000元購入山葉機車乙輛,第三人將應收分期帳款讓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分期付款帳務,尚欠1,373,691元未付。依上開契約第5條規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1月26日新院玉民寶115司拍20字第035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