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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陳薇竹  



關  係  人  白洪烈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薇竹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白洪烈對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關係人白洪烈以相對人陳薇竹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6,000,000元、6,4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關係人白洪烈自11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第1、2筆借款依借款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第3筆借款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關係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367,44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10日新院玉民寶115司拍33字第0605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