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彭煒翔即彭禾源繼承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彭禾源於112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彭禾源於112年7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22年8月1日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7,174元,因彭禾源已歿,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合計430,152元。嗣相對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彭禾源除戶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4月14日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