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慶順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由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賴明炘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現在或將來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4,800,000元、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2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1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共9筆,並立有貸款契約書及借據,
詎債務人繳至114年3月24日,尚欠本金24,825,144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嗣債務人賴明炘於114年4月22日死亡,經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520號裁定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帳戶明細查詢、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據、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2月2日新院玉民寶115司拍4字第0467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