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楊日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分別為142年8月28日、143年9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楊日鑑於112年8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400萬元,
惟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891,925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予清償,且債務人楊日鑑
嗣於114年4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275號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還款明細、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