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素珍
李靜瀠
李慎琦
關 係 人 吳純羽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
債務人即相對人楊素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邀同李靜瀅、吳純羽為
保證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
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4月21日,以作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楊素珍於110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3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間、利率、
違約金及清償條件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詎相對人楊素珍上開借款自114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
迭次催討,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2,087,209元,及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償。而相對人李慎琦於111年7月2日因
贈與而取得原為
關係人吳純羽所有之如附表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以其與楊素珍、李靜瀅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15年3月23日、115年4月27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54字第11591號、16990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
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