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蔡菊花  
關  係  人  張豐鎰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秀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張豐鎰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張豐鎰於111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272,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第三人張秀雄於112年2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蔡菊花於112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自114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896,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並主張債務全部到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實行抵押權時,自應列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蔡菊花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契約、催告書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9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62字第1406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