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林緯綸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14年1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11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129年1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974,240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4月16日送達相對人,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