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 對 人 李文澎
關 係 人 李勝騰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文澎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
關係人李勝騰對
聲請人之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2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李勝騰於112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申請6,500,000元、300,000元之一般貸款及保費貸款。
惟關係人並未依約還款,目前聲請人就借款仍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15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69字第1515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
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