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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張嘉軒  
            張家瑋即范瑞珠之繼承

            張佳歡即范瑞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家健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生前於114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張家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29年7月17日止,然債務人張家健自114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752,16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張嘉軒、第三人范瑞珠為張家健之繼承人,范瑞珠於114年12月16日死亡,相對人張佳歡、張家瑋為范瑞珠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依首揭裁定意旨自應列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第三人范瑞珠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15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71字第15153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