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張嘉軒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張家健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生前於114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張家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17日起至129年7月17日止,然債務人張家健自114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2,752,16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張嘉軒、第三人范瑞珠為張家健之繼承人,嗣范瑞珠於114年12月16日死亡,相對人張佳歡、張家瑋為范瑞珠之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屬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依首揭裁定意旨自應列繼承人為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第三人范瑞珠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
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15日新院瑞民政115司拍71字第15153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