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陳祥嵐
張秀英
陳筱姝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案外人陳裕盈於112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陳祥嵐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陳祥嵐
於112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借款期限為15年,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27年12月29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
詎相對人陳祥嵐自114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20,099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陳裕盈於113年5月26日死亡,相對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一般
保證人通知函、收件回執、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5年5月20日及22日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