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鍾元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鍾元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五順位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7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鍾元桂向聲請人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如附表二之借款自11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本金合計785,104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4月24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88字第1660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5年5月1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