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瑞衍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8年9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8年9月28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合計3,440,000 元,借款期限至123年6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各依借款契約分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5年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66,663 元,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5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