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許梅瑰
關 係 人 鄭亦萍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即
債務人鄭亦萍對
聲請人[依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所欠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2,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41年4月7日,清償日期、利息(率)、
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鄭亦萍於111年4月7日邀同相對人許梅瑰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⑴1,642,000元、⑵1,900,000元,約定應按月繳款。
詎債務人前開二筆借款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⑴1,461,323元、⑵1,690,654元,及上開二筆貸款約定之利息
暨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6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96字第1831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
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