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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許梅瑰  
關  係  人  鄭亦萍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債務人鄭亦萍對聲請人[依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所欠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新台幣(下同)2,4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4月7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等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債務人鄭亦萍於111年4月7日邀同相對人許梅瑰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⑴1,642,000元、⑵1,900,000元,約定應按月繳款。債務人前開二筆借款自114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⑴1,461,323元、⑵1,690,654元,及上開二筆貸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5年5月6日新院瑞民祐115司拍96字第1831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5年5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於115年5月11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即債務人,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