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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秀英  
代  理  人  郭葉浩彥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鄭崇君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貳年。更生方案原定於115年4月之給付,延至117年4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本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陳報自115年4月1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送至加護病房,是其收入狀況將大幅縮減而有致更生方案履行遇有困難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5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可認為真實,聲請人現確實有不能維持原先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情償之情形,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在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