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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黃永芳  


相  對  人  吳榮富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0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9月11日
3,3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3日
338619

002
112年9月1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5月13日
338621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