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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代  理  人  劉浚佑  
相  對  人  富竹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莊銘欽  
人                   
相  對  人  莊銘欽  

相  對  人  莊詠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竹企業社、莊銘欽、莊詠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查票據付款地為苗栗縣頭份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