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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代  理  人  邱鈴雅  


相  對  人  草蛉生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瑞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320,520元,其中新臺幣252,08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252,0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