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俊緯
曹妙慈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170,000元,其中新台幣78,2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15年2月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78,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
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
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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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