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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居榮  


相  對  人  林錦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均係於付款日期翌日即持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001
113年8月20日
144,000元
114年4月20日
N0.659059

002
113年8月30日
16,000元
114年3月20日
N0.659060

003
113年8月30日
134,400元
113年11月20日
N0.659053

004
113年8月30日
87,360元
113年12月20日
N0.659057

005
113年8月30日
43,680元
114年3月20日
N0.659058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