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周美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江庭凱(民國115年7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依
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周美麗與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11月16日
離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周雅菁、周晏羽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