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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周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庭凱(民國115年7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周美麗與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離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周雅菁、周晏羽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