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胡貝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
繼承人傅亞綺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展延六個月。
理 由
一、
按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報明債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傅亞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傅亞綺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向
鈞院陳報
遺產清冊後,就遺產中之現金動產(存款與保單)業經全數扣抵最高優先順位之喪葬費用,而現金動產部分價值已全數歸零,
惟就汽車及
不動產部分為尋求變現清償,透過家族長輩積極接洽有意願之民間買家以變賣,聲請人欲於原期限內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實有困難,
爰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遺產清冊、喪葬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4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