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彭苡晴
上列
聲請人因被
繼承人曾范文正死亡,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拋棄繼承之被
繼承人A0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拋棄繼承權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
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
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
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
法律上亦屬無效。且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
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事關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
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尚非無疑,經本院發函及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資料釋明被繼承人有何遺債大於遺產需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必要,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想要改成
限定繼承等語(本院115年7月21日
訊問筆錄),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劉羽飛已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依
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它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倂此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