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
繼承人陳秉和之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准對被繼承人
陳秉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秉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秉和之
遺產管理人(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
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陳秉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秉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陳秉和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秉和之遺產管理人,
爰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資料與本院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