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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新臺幣10,8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對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本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5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0號損害賠償訴訟經駁回確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在案,假扣押裁定亦經抗告法院認假扣押裁定不當而予以廢棄,相對人就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則聲請人既已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提之反擔保亦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得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取回,是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應認為訴訟終結。再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駁回確定,認本件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