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力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磊企業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9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有法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因釋明
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71,000元為擔保金,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1,112,9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全額
嗣已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6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96號提存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63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金額已全部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本件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