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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張如意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萬元,為此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並提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5年1月21日確定,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09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