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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婷  



相  對  人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上訴人敏森科技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16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本訴上訴裁判費、反訴上訴裁判費及追加反訴裁判費、複製電子卷證費分別為126,240元、13,710元、20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145元【即計算式:84,160-(126,240+13,710+200)×0.1=70,145】,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裁定列有兩造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其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裁定酌定該數額,亦未提出其他相佐證明文件,聲請人自應於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