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緯仁
相 對 人 鄭任良即億偉汽車電機輪胎行
呂秀琴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卷、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114年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4年度聲字17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