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詹明華
林沂蓁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卓芯伃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林茂吉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對
被告林茂吉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531元,為確定相對人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茂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吉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8,231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證)、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7,3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
可憑),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25,531元,故被告林茂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76元【計算式:25,53199%=2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林茂吉前已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死亡,並經
前揭11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由林蓉希、林沂蓁、卓芯伃為被告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是以林蓉希、林沂蓁、卓芯伃為相對人,以其繼承所得者為限,就被繼承人林茂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25,276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