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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詹明華  


相  對  人  林蓉希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沂蓁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卓芯伃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繼承人林茂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被告林茂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531元,為確定相對人即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茂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吉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8,231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證)、土地勘查複丈費共計7,300元(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憑),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25,531元,故被告林茂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76元【計算式:25,53199%=2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茂吉前已於民國114年10月4日死亡,並經前揭11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由林蓉希、林沂蓁、卓芯伃為被告林茂吉之承受訴訟人;是以林蓉希、林沂蓁、卓芯伃為相對人,以其繼承所得者為限,就被繼承人林茂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25,276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