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乙事,
經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址仍設「新竹市○區○○路0巷0號」。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訪查,依該分局職務報告略以,於民國115年6月23日8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巷0號現地訪查,現址尚有人居住,應門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撥打電話供警方與相對人通話,相對人表示目前居住址為「新竹市○○街00巷00弄00○0號」,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18368號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告知現居所,即無行方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