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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張倩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於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等事項,而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所在「新竹縣○○市○○路00號3樓」,然相對人雖設於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於該處營業,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等語,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件、退回信封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俐雅之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北興街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