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相 對 人 吳宇凡(吳榮鎰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葉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碧蓉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碧蓉、吳宇凡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
聲請人即原告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碧蓉、吳榮鎰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吳榮鎰死亡由張碧蓉、吳宇凡依法承受訴訟,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廢棄改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經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碧蓉負擔1/4、被上訴人張碧蓉、吳宇凡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2,120元(參第二審卷第147頁),合計25,195元,依
上揭說明,訴訟費用25,195元由相對人張碧蓉負擔四分之一即6,299元【計算式:25,195×1/4=6,299,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碧蓉、吳宇凡於繼承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即6,299元【計算式:25,195×1/4=6,299,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