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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文達  


相  對  人  黃銘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