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羅曉玲、羅文淦間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6 條第1 、2項所明定。
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羅曉玲邀債務人羅文淦為一般
保證人⑴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40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8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86%=2.58%)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⑵於110年9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20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3.11%=4.8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債務人自114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多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書(即送達借保人),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滯欠之本金13,003,2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完畢,為恐債務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保聲請
鈞院裁定准許對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在新臺幣 1,80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云云。
三、查本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就其與債務人羅曉玲、羅文淦間假扣押事件,主張借款及履行保證責任
請求權,聲請就1,8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雖債權人已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對債務人羅曉玲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羅文淦之履行保證責任請求權,雖提出購屋貸款借據影本為據,然依該借款契約
所載,債務人羅曉玲
乃主債務人羅曉玲之一般保證人,其就該借款債務負一般保證責任,故依
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僅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羅曉玲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債務人羅文淦始負清償責任,則債權人並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有強制執行無結果之情事為釋明,
難認債務人羅文淦即應負清償責任,就此假扣押請求未為釋明或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則對債務人羅文淦之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債權人對債務人羅曉玲主張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僅陳明債務人自114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及經電話及寄發催告書後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縱認債務人羅曉玲有拒絕清償之情事,
惟仍與逃逸無蹤有間,此外,債權人所提借據影本均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債權人並未釋明該購屋之擔保
不動產為何、實行
抵押權後受償之餘額為何等,自
難謂有何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綜上,債權人就對債務人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擔保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